《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为全面贯彻实施《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进一步细化城市管理各项工作规范,提升城市精细化、规范化、法治化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将修订的《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如有建议或意见,请于2026年6月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区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其城市管理活动及对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条例》确定的绿色发展、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规范管理、文明服务与严格执法相结合,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机制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制定城市管理目标,明晰城市管理事宜,推动管理、服务、执法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动协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监督检查权,其权责清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园林、发展改革、财政、文体旅游、数字经济等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城市管理服务与监督工作,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辖区秩序维护等具体工作,依法行使授予或委托的行政处罚权,整合辖区城市管理服务队伍,落实网格化管理,组织、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和服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动员社区(村)成员参与城市管理和服务,落实基层自治责任,改善人居环境,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引导居(村)民自觉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对辖区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普及城市管理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城市文明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社会监督、参与听证、建言献策等方式参与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和反馈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活动遵守国土空间规划的监督管理,依法核发规划许可,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规划许可信息。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办理物业服务区域备案。物业服务区域一般与建筑区划相一致,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绿地等属于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除外;物业服务区域外由建设单位修建且具有公共属性的城镇公共道路、绿地等,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区域备案,确认建设项目物业服务区域的具体边界。建设单位未进行物业服务区域备案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第九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区域外的土地(含公共道路、绿地、公共通道等市政公共用地)无偿移交至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接收单位应当现场核实并出具移交确认书,同步将移交信息推送至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移交的城镇公共道路、公共通道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养;移交的城镇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移交土地使用的日常巡查,对擅自占用、围合、改变移交土地使用性质或在移交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的快速发现、快速报告责任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的快速查处机制。对在巡查中发现或接到报告、举报的涉嫌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举报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查证属实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措施。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制度,对违法建设工程,在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通过规划核实,不得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对存在违法建设情形的,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的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法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与市级公用服务单位和建设工程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用气服务。
第十二条
临街和城市主要道路沿线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
临街和城市主要道路沿线的建(构)筑外立面的管理维护由所有权人负责,当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进行装修、清洗、更换。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临街和城市主要道路沿线建(构)筑物外立面的清洗、粉刷、整修标准和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向具有行政审批权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宣传品样式、设置地点示意图等材料。具有行政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适当地点设置的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免费发布信息,设置者应定期进行清理和维护,保持整洁。禁止在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建(构)筑物等设施上张贴、涂写。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对户外广告的数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具有行政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具有行政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可以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的意见。
户外广告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消除隐患;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或者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的,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者应当在两日内维修、更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安全、城市容貌等方面的要求,制定门店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门店牌匾的设置应当遵循门店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门店牌匾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鼓励门店牌匾在符合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体现本地文化特色和业态特点,并与区域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
门店牌匾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图文残缺、严重褪色等影响市容市貌的,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更换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护制度,确保其设备、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因工程建设、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停电、停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城建计划,建立水、电、气、通信等单位共同参与的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各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同步实施管线入地或入廊。
第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做到统一协调、节能环保。
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者或者运营者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和关闭。管理单位或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功能完好、运行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昉围设施;除移动作业外,施工作业应当编制交通组织设计方案;施工后,应当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设备和工艺,减少对周边环境和交通的影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选址合理、数量充足、干净无味、管理有效、卫生文明的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并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鼓励车站、商场、饭店、宾馆、加油站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维护好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秩序,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农贸市场,完善停车、排水、公厕、垃圾清运等配套设施。在不影响消防安全、交通和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划定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
在临时经营区域内经营的摊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做到摊地干净。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犬只管理职责分工,形成联动机制,着力解决犬只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农业农村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制定烈性犬、大型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负责控制和处置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动物防疫、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投放指南和技术规范。
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物业小区管理人作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卫生设施配备标准和本地分类投放指南等技术规范,设置统一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和投放指导,做到标识清楚、干净整洁、布局合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经许可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建立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有资质的餐厨垃圾回收企业签订协议、建立台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未取得相应许可的收运公司和个人行为进行查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餐厨收运车辆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收运、处置餐厨垃圾车辆等行为。
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垃圾,并交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合投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资源化利用设施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保障建设用地。
参与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含产生、运输、处置)的相关单位,应在获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相应核准证后,方可开展处置活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落实以下要求: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复印件或扫描件;
(二)车辆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
(三)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四)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五)保持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六)鼓励安装车辆盲区预警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露天焚烧、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在禁止区域、时段内有露天烧烤、露天焚烧、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商住综合楼、住宅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以及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分标准和技术规范,划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功能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通告,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第三十条
开展广场舞、室内装修、家庭聚会等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在本场所内开展的广场舞等活动的规模、噪声水平进行合理引导和规范。对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劝阻、制止。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日常巡查或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的行为,及时进行宣传、教育和劝阻。
经劝阻、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公厕、绿地建设,发挥园林、绿化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保护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防止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擅自开设经营性项目或者改变绿地性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低碳出行,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公交专用道、城市步道、自行车道、盲道、无障碍通道、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和交通规划要求,规范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督促经营企业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科学划定货运车辆禁行、限行区域和时段,并设置明显标志。确需在禁行、限行区域和时段通行的货运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和完善城市停车设施实施方案,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鼓励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操场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物业小区停车泊位以多种形式对外开放。推行差别化停车收费政策,引导车辆合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定期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对共有部分、共有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履行发现、劝阻、报告义务,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采取合理措施,坚决防范高空抛物、擅自改变住宅、车库、绿地或其他附属设施的使用性质,以及占用、堵塞、封闭避难所、疏散走道、安全出口停放和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等违规行为。鼓励物业服务区域安装监控系统,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监测取证。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和技术标准要求。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的知道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市管理 “一中心、一张网” 建设,在党委政府的统筹协调下,整合城市管理事项和数据资源,构建统一、数据融合、高效协同的城市数字底座,整合相关部门职责和数据资源,建立数字化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城市管理问题的信息共享、协同处理和智能分析,城市管理相关事项的快速处置。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数字化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完善网格化治理机制,建立健全问题受理、案件流转、处置核查、结果反馈、工作流程和考核机制,提高城市治理效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和韧性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管理全过程,提高城市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能力。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分工和处置流程,并定期组织演练。城市广场、绿地、公园、学校、体育场馆等场所的运维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施,并保持功能完好、运行正常。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以及《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对行政处罚的程序、裁量基准等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条例》和行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知道监督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十二条
对《条例》规定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可以提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或者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认定意见。
对于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是一条第二款规定,将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责令改正的同时,可以书面通知市场监管、税务、文体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手续时,对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应当依法严格审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责令限期改正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合理的整改期限。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罚,并可以依法代为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履行不到位的处罚,应当以教育、劝导为先。对初次违反且情节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秩序的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乱扔废弃物、随地吐痰等行为,可以探索推行 “劝导警告 + 轻微处罚 + 社会服务” 相结合的处理模式。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犬只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等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可以将涉犬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行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关于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此类问题,应当先行劝导、劝导无效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时,需要有关机关就专业性问题出具书面意见的,协助函件应当明确需要认定的事项和回复时限。
有关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意见或者不出具不予协助书面说明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完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双向告知机制。鼓励通过数字化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现相关信息在做出决定后的实时共享。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乐山高新区管委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行使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XXXX 年 XX 月 X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XXXX 年 XX 月 X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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